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按報載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至八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其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嗣其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假藉「臺北市偵七隊警員」名義致電 李碧雪 ,佯稱因破獲偽造集團而為維護李碧雪之存款安全,指示李碧雪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林先生」,經「林先生」核對身分後再指示李碧雪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主任」聯繫,使李碧雪陷於錯誤而依「陳主任」指示辦理提款機操作位於基隆市○○路郵局之提款機,自其郵局帳戶內陸續轉出共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李碧雪於於轉帳完畢後雖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已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證人李碧雪因受人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進入其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辯稱:伊並不知收購存摺之人會去為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碧雪因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含自稱「臺
北市偵七隊警員」、「林先生」、「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李碧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據,且有證人李碧雪郵局帳戶存摺、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九二)臺北業字第一五四號函附資料、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發(九四)臺北業字第○一三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曾遭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含自稱「臺北市偵七隊警員」、「林先生」、「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作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
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基於隱藏其存提款情形且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收集他人帳戶,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鑑、密碼、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以一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共同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男子(含自稱「臺北市偵七隊警員」、「林先生」、「陳主任」)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使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於證人李碧雪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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