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與照明用之手電筒各1支,於95年1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之夜間,見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3住宅之大門未鎖,即逕自打開該大門,而侵入該住宅,進入屋內後,旋以目視搜尋財物,尚未覓得較具有財產價值之物,適為自外返家之甲○○發覺報警,以致未竊得任何物品而不遂,並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到場警員在甲○○上址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楊湘 於本院審理時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於95年1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侵入前址被害人之宅內,目視搜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就前揭被告未遂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犯行遭發現後,復未有何脫逃、行強之舉,所生實害尚輕;且被告於95年1月11日為本件犯行後,迄今未曾再為竊盜犯行,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構成毀壞門鎖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其他器物罪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破壞門鎖,堅稱:該屋之房門未上鎖等語,且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訊以:你們家的鎖有否因此壞掉?)有,鎖就變的很難開,後來就換掉了等語,雖被害人回答檢察官該鎖有損壞,然若以上開回答整體觀之,其更換原因僅係該鎖難開,而非該鎖損壞,對照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此同一問題證稱:門鎖沒有明顯破壞的痕跡等語,益見被害人住宅門鎖並未有何遭破壞之情,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破壞門鎖而進入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有毀壞門鎖之情事,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