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與 林盛傑 等二人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取得他人在網路遊戲寶物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尚非嚴重,然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馬祖北竿郵政00000-000號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盛傑(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明亮科技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店名為「網路瘋」網咖,負責人甲○○)離職員工,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93年06月21日21時13分至同日22時02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百貨公司7樓「瘋馬網咖」,利用該網咖之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天堂」網路連線遊戲(遊戲橘子公司就「天堂」線上遊戲部分目前共設置有33個伺服器,頻寬係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及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用,各個伺服器均以希臘神話中之鬼神為名,例如天神宙斯、戰神雅典娜、太陽神 阿波羅 等,遊戲參與者《下稱玩家》必須購買遊戲時數《點數》,並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所設置之特定伺服器,方得參與天堂線上遊戲,而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各個伺服器《如太陽神阿波羅》均為一個獨立之虛擬世界,一個遊戲帳號可以在一個伺服器登記三名虛擬人物,而虛擬人物只能在玩家登記之伺服器內進行遊戲,屬於多人線上角色扮演MMORPGMassiveMultiplayerOnlineRole-PlayingGame),先由林盛傑無故以其事前取得之甲○○所有「BRUCE2829」帳號及密碼登入至遊戲橘子公司「天后」伺服主機,乙○○並同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至相同伺服主機,並將甲○○上開帳號內之虛擬角色「鐵拳孫中山M」及「520icac」之「+0骰子匕首」、「+4保護者手套」、「+4騎士面甲」、「+0紅騎士頭巾」、「+0精靈T恤」、「+0魔法精靈短劍」、「+0體質精靈短劍」、「+9大馬士革刀」、「鋼鐵長靴」、「精靈盾牌」、「騎士面甲」等30多項虛擬道具,及天幣(係天堂遊戲內之虛擬貨幣名稱)3270萬元以「集體傳送術」之指令(實係批次之丟下及撿拾指令)移轉至乙○○上開帳號之「監視錄影中」角色,而以此不正方法,無故取得前開裝備、道具、天幣等電磁紀錄。得手後,並將上揭虛擬道具及天幣,以總額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售予 黃勝盈 。嗣經甲○○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黃勝盈、 鍾佳穎 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天堂」線上遊戲歷程記錄表(LOG,即稽核檔)、「天堂」網路遊戲帳號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證人黃勝盈、鍾佳穎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取得、變更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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