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639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7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及新生北路北側迴車道前,為警攔查而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而遭受處分人拒絕,嗣由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旋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8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0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63900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46491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639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雖有飲酒但並未開車而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云云。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俊豪 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取締的,請說明當時的經過?)是,光碟片我有拍,我的同事也有拍一部分,起先是我拍的,後來我同事也有拍,當天我們執行酒測專案,當天是颱風天,當天我騎機車在新生北路及長安東路的迴轉道作巡邏,我是在北向南行駛到停車場的出入口就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緩緩行駛過來,我跟他會車,我看他邊開車邊打行動電話,所以我車子迴轉去追受處分人,我迴轉過去的時候,受處分人就將車子停下來了,我就敲受處分人的車窗,我就問他為何邊開車邊使用電話,因為我聞到他的車子裡面有酒味,所以我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他看到我同事下車就馬上熄火關大燈,我同事下車就開始錄音錄影蒐證,期間受處分人辯稱說沒有喝酒開車,他說他將車子停在那邊。我們就問他車子從何處來的,當時受處分人停放車子附近的停車格都滿了。」等語在卷,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然受處分人先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係在車內等候女友前來開車,嗣於本院調查中另稱係為在車上過夜而發動引擎吹冷氣云云,是其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況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調查中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認為:「受處分人之車輛大燈原是亮的,李俊豪趨前詢問時燈熄,下車,下車之前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繫安全帶,受處分人在錄影帶中說沒有喝酒在等人。」,且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亦供稱:證人李俊豪確係自其停車位置之對向騎機車過來等語,徵諸受處分人於同日調查中供稱:「之前我去旁邊的店喝酒,喝完酒之後,我進去車子就開冷氣,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開亮車輛的大燈‧‧‧」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8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