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可查證者只有「黃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 郭彭月嬌 、甲○○連續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正犯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二本存摺,法律上僅評價為單一之幫助行為,並非連續幫助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歪風,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惟念其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又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331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93巷18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1段23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行,竟貪圖小利,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分類廣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依該報紙刊登之聯絡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而「黃先生」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交由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嗣於 (一)9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郭彭月嬌接獲不明男子電話,向郭彭月嬌詐稱其女因替他人借貸作保卻無力償還而遭綁架,並要求其匯款18萬元解決,致郭彭月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帳戶;(二)93年11月12日,不明人士向甲○○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於93年11月19日下午2時45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欲申請掛失帳戶時,為該行承辦人員察覺其已遭通報為詐騙案件嫌疑人,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不法犯嫌,辯稱:不知被拿去犯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郭彭月嬌、甲○○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影本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竟交付存摺、金融卡、帳戶密碼等資料與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該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前,顯有預見對方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各情之可能,益徵被告以不確定之故意提供開帳戶,而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安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