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7日上午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蔡清澤 以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6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以車頭朝內之方式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地點車頭向內停車,並不妨害交通,是可以的;若不可停車,為何未有紅線標示,且在台北市○○○○路段亦有相同停車情形,卻未見取締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8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3380600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足證,且受處分人所有汽車之停車方式,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復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稽,其顯非依道路順行方向停車,灼然甚明。基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以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為成立,不得任由受處分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影響交通,或以此為其成立要件,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況且此一依順行方向停車,乃原則規定,若未因特殊路況有例外考量而劃設非順向之停車格位標線時,駕駛人自當嚴予遵守,因此在未劃設停車格位之非禁止停車路段,用路人仍應遵守車輛順向停車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另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處罰,與是否有其他車輛亦違規而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無涉,而他人違規停車或多數人皆違規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等情,倘若屬實,自應由受處分人檢具相關事證送請相關單位前往舉發,然此均不礙受處人所有汽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3項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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