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九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參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區○○路○○○號十一樓住處廁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迄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號前因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淨重一.九公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45頁)可憑。扣案物三小包(毛重2.5公克,淨重1.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上偵查卷第17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以九十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1.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三小包(淨重
0.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