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豐寶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4%固定計息,嗣因豐寶公司之原負責人死亡,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豐寶公司為求原告續借前開借款金額,於93年11月16日由被告丙○○及訴外人 林明元 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明元為豐寶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前開借款借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又豐寶公司於93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林明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5%固定計息。
㈢、另豐寶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又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林明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轉貸新台幣同意書,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於美金50,000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額度內,得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09%(現為9%)計收,逾期時(含視為到期)經轉換為新台幣後,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76%(現為9%)計收,所有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豐寶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上印章之真正,我均不爭執,惟辯稱:我不知道原告將豐寶公司之第一筆300萬元借款債務責任,移轉給我,要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且我也不知道公司有開立信用狀借錢,原告都沒有通知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豐寶公司、林明元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94年度促字第20910號),惟僅被告丙○○一人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被告到庭陳稱:「豐寶公司的部分,我沒有要提出異議,我是基於我個人連帶保證責任的部分,而提出異議」(參照本院94年10月28日庭訊筆錄)等語所示,顯見被告是基於其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而提出異議,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因借款人豐寶公司及訴外人林明元,均合法受送達前揭支付命令,且逾20日未提出異議,是關於該二人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同意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豐寶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第1筆借款300萬元,被告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㈡豐寶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是否應通知被告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次: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豐寶公司第1筆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以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為據。經查,被告對於該變更契約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證人乙○○即系爭債務之承辦人員於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豐寶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初豐寶國際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 廖德金 過世後,原本以為公司的營運會出問題,但被告接下公司後,向我們表示會對貸款負責清償,後來也有正常繳款。後來因為豐寶公司要進入製造業領域,所以要借第二筆貸款三百萬元台幣及美金五萬元信用狀,即進口貨資融資契約。當初我們是看到被告有針對之前的貸款正常清償,所以我們有向被告說明,會將第二筆貸款與第一筆貸款綁在一起簽約,在簽約當天,我們有將變更契約、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張張拿給被告看,並向他說明,而且在被告簽字的時候,有向被告說明哪張是公司的債務,哪張是連帶保證人的債務。被告是一張一張簽名,並未表示異議。如果被告有異議,就應該在保證人的部分拒簽。所以被告知道他簽名是擔任第一筆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才會簽二次名字,不然只要簽一次名字即可。對於第二筆借款及信用狀的部分,被告也很清楚。因為被告以前也擔任過其他企業的經理,而且也曾經從事消費性貸款介紹的業務,對於銀行的貸款流程,都非常清楚。所以我認為依被告的程度,他一定知道簽名的意義。如果沒有被告當初的承諾,原告公司也不會借款給他,因為豐寶公司還有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在簽約以前,當初有一位經理 段其周 有一起接洽,被告也有與我們公司接洽過系爭借款,我去被告的公司好幾趟,都有與被告討論。如果被告不在,我會與段其周討論。」等語觀之,被告對於擔任豐寶公司第1筆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所知悉。
且依一般情形而言,公司法人向銀行借貸款項時,銀行均會要求負責人同時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豐寶公司第1筆借款時之負責人既已死亡,則對於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數相對減少,對原告而言,為求借款債務之擔保相當而得以如期受償,自會要求豐寶公司再提供連帶保證人。且豐寶公司於第1筆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又再向原告借貸第2筆300萬元之借款,如被告不願意承擔第1筆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豈有再續借第2筆借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時,明知其擔任豐寶公司第1筆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一事,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至於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部分,被告亦不否認申請書上公司大、 小章 之真正,惟辯稱公司大、小章是交由段其周保管,並不知道段其周有去申請開發信用狀云云,查豐寶公司大、小章既是被告交由段其周保管使用,自有授權段其周使用之意思存在,則其對於段其周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結果,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不得以原告於豐寶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未通知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擔負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是豐寶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