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磚廿里十五之一號廢棄倉庫內與 王清田莊龍清吳燕盞 (均已另案判決)等人以天九牌、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時,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竟於警訊中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二枚,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施梅花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卅分、同日下午九時廿五分之第一、二次調查筆錄內偽造之「甲○○○」署押二枚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警訊筆錄內偽造「甲○○○」之署押二次,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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