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不詳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後,明知其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八─九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一時許,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時,因施品卉停放於路邊之牌照號碼MU─七三八○號自小客車擋到其車庫出入口,經通知施品卉前來移走時,竟故意頂撞該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其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嗣經施品卉通知警方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被害人施品卉車子頂開,回家後因心情不好才喝酒,喝完酒後並沒有再開車,伊在移動車輛時沒有喝酒,伊是回到家中才喝,警察是在伊回家喝酒後才來云云。惟查:
⑴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高昆志呂盈廷 ,欲證明被告是在家裡喝酒,之後被警察從家
裡拖出來作酒測,警察到時,證人均在場云云。然查,證人呂盈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晚上你一直沒有進去被告家中?)沒有,我都在旁邊看。」、「(你到被告家時看到發生何事?)我停車在被告家對面,我下車看到被告在二樓,他有和我揮揮手。」、「(你到時,證人 張凱 閎警員是否已到現場?)還沒有,我到時還沒有警察。」、「(警員到場時,你看到發生何事?)我一直保持在對面,後來我老闆還沒到,因為場面很混亂,所以我沒有過去。」等語;證人高昆志則證稱:「(你到時,張警員是否到場?)是,他已經到場。」、「(你到後,有無看到被告喝酒?有無看到被告與鄰居衝突的過程?)沒有。」等語。是以依證人高昆志、呂盈廷二人之證言內容觀之,證人呂盈廷自始均未進入被告家中,證人高昆志到達被告家中前警員已經到場,是以證人高昆志、呂盈廷二人到場後均未見聞被告飲酒,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在家裡喝酒,之後被警察從家裡拖出來作酒測。
⑵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家飲用一、二杯啤酒後才出來開車入庫,核
與被害人施品卉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臉紅紅、醉醺醺之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即令被告確係在家喝酒,然事後被告駕車尚未入庫之際,難謂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觀諸未等待由被害人施品卉自行移動車輛,竟以開車頂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方法移動被害人之小客車,又與被害人施品卉大聲理論,嗣警方到達後又與警方拉扯等行為,顯見被告駕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陷入情緒不穩定、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器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被告復以開車頂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方法移動被害人之小客車,又與被害人施品卉大聲理論,嗣警方到達後又與警方拉扯等行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人酒醉駕車之犯行明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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