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經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固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惟
修正之內容僅係增訂第74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
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遭
限制出境,卻僅因不願面對其刑責,私自搭乘漁船出國,所
為除妨害刑事執行權之行使外,亦有害國家管制出入境權力
之行使,使我國門戶洞開,應予非難,惟考量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係於凌晨時分私下出國,被告於犯
罪過程中,未對他人施加不法腕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罪規模亦不甚大;有並參酌其有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兼衡其供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業(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告林進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自民
國98年4月21日起限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明知其遭
限制出國,依法不得出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
,於99年至100年間9月間之某日凌晨1時許,自金門地區某岸際搭
乘小漁船出發,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同日凌晨5時左右,
私擅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某不詳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出境。嗣
於107年7月17日自大陸地區入境金門,為警發現入出境資料有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且被告入出境資料、限制出境查詢資料及深圳市公安局行政處罰
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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