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周正國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8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6年4月18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3,981元(烤漆5,910元、工資1,050元、零件27,021元),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5年,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27,021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車輛修復金額為9,662元(計算式:5,910元+1,050元
+2,702元)。
二、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英任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自承,
足見陳英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30元(計算式:9,662元×
4/5=7,73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