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劉乙蓉
被 告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117元,及自原9紙本票各
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466元,及其中114,466元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其中200,
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業
經被告清償42,651元,尚欠票款114,466元,詎原告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票款314,466元(計算
式:114,466+200,000=314,466元)。為此,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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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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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00000│157,117元│李正福│106年│106年│
│││││06月│09月│
│││││23日│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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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6年│
│2│CH0000000│200,000元│李正福│06月│12月│
│││││23日│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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