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邱雅慧
被 告 簡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變更聲明㈠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件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逕行超出白線停放
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
撞擊被告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指裂傷併指神經斷裂、
右側無名指裂傷併指血管斷裂、右側小腿二度燙傷(12×6
平方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106年10月、
11月必須請假,因此遭扣薪32,36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
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32,36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共112,364元。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固有也過失,但被
告車禍發生後都漠不關心,兩造過失應各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逕行超
出白線停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適原告騎乘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無名指裂傷併指神經斷裂、右側無名指裂傷併指血管斷裂、
右側小腿二度燙傷(12×6平方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因此
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原告騎乘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時,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11、14-24頁),詎兩造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原告則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前開自用小貨車,
並致原告身體受傷,則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至為明灼。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工作為護理師,因106年9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
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指裂傷併指神
經斷裂、右側無名指裂傷併指血管斷裂、右側小腿二度燙傷
(12×6平方公分)等傷害,使其106年10月、11月須請假而
無法工作,遭扣薪共32,364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告所
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復建科治療療程卡紀錄、薪資表、在職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29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2,364元之
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32,364元,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
指裂傷併指神經斷裂、右側無名指裂傷併指血管斷裂、右側
小腿二度燙傷(12×6平方公分)等傷害,歷經長期休養治
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
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科大畢業、未婚、目前為護理
師、月薪約4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106年
度所得總額為513,9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則稱其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津貼4,700元
,獨居等情(見刑卷第27頁),其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名下有汽車1輛,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暨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為不能工作之損害32,364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92,36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路邊停車
時,部分車身超出白線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然原告於
夜間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兩造均應負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
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6頁)附卷可供參佐。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事故雙
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50%及50%之過
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182元(計算式:92,364元×50%=46,18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9
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