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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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永豐
被 告 曾財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
線6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 黃惠韻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建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80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603元、工資費用為2,000元、塗裝
費用為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估價單、賠款滿
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
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0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22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4個
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以4,099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
車輛之工資費用為2,000元及塗裝費用為7,200元,則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3,299元。(計算式為:4,099元
+2,000元+7,200元=13,29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603×0.369=6,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03-6,865=11,738
第2年折舊值11,738×0.369=4,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38-4,331=7,407
第3年折舊值7,407×0.369=2,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07-2,733=4,674
第4年折舊值4,674×0.369×(4/12)=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74-575=4,0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