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方世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志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伍仟肆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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