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昱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次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昱賢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起訴狀聲明事項:「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惟未具體說明利息起算之時點,難認原告
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