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陳皇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榮玉 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依兩造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
107年10月4日止,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計算式:12個月×每月租金1萬5,000元=18萬元),
而系爭租賃物之現值為38萬8,100元,依上揭規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