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趙建明
       趙秉輝
       趙阿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秉河
被   告  趙素卿
       趙杏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等
於民國98年2月18日就坐落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不
動產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二)被
告趙秉輝於98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繼承人 趙秀蝦 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等於98年2月18日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二)被
告趙秉輝於98年3月26日就坐落於宜蘭縣○○市○○路○巷○○
號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
趙秀蝦所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趙建明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77
,274元,及其中48,9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未為清償。被告 趙建銘 之母即被繼承人趙秀蝦死亡後留有系
爭遺產,惟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趙秉輝一人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趙建明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趙
建明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
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贈與予被告趙秉輝,此等無償行為業已妨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於98年2月18日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二)被告趙秉
輝於98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趙秀蝦所有。
二、被告趙秉輝、趙阿松、趙秉河、趙秉河、趙素卿、趙杏榆則
辯以:分割協議為具身分性質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
4條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趙秉輝出資購買,
係屬借名登記而非得繼承之遺產,故被告等人於分割協議時
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另被告趙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建明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及趙秀蝦
於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無被告趙建明應有之
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1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及土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
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已有疑義。
(三)且查,本件被告抗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趙秉輝出資
購買,而其他被告則無對系爭不動產出資貢獻之事實,經
被告趙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工作不穩定,為辦理貸款
而先將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嗣成立互助會將所收取之會
款繳納頭期款以及之後的貸款等語,又被告趙阿松、趙秉
河、趙素卿、趙杏榆到庭亦均表明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被
告趙秉輝購買,大家同意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改為被告趙
秉輝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若謂
被告等人係為免被告趙建明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恐遭原告
追索,則被告等應僅須協議被告趙建明不分得任何財產即
可,系爭不動產仍可由除被告趙建明之外之被告等共同繼
承,然渠等協議之結果,卻係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趙
秉輝一人單獨取得,顯見該遺產之分割,並非故意有害於
原告債權,實係摻雜上開各因素之考量後所為之決定,應
係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從而,被告間就趙秀
蝦遺留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趙秉輝單獨取得並據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趙秉輝對系爭不動產,具高度身
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
於98年2月1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為
趙秀蝦所有及撤銷被告趙秉輝於98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趙秀蝦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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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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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宜蘭縣○○市○○○○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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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宜蘭縣○○市○○○○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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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動產│現金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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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動產│宜蘭中山路郵局新臺幣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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