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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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傳期
被   告  余伯寬
       林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
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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