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慧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危
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其於107年初,即曾因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進而涉
犯本案件,可見其改善之心不堅,考量其行車時間尚短,且
處於深夜人車稀少時段,也未與他人或其他財物發生碰撞,
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自由業、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勇於面對司法程序
,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告宋慧語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段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5樓51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慧語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一段金巴黎KTV,飲用高粱酒50毫升及啤酒1000毫升後,其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2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由上開KTV出發,往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金山路5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宋慧語身有酒
味,進而於同日凌晨4時58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慧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