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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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元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昭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棟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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