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伸進乙○○所有停放於上揭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撬開車門之門鎖,侵入車內竊取置物箱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元,得逞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路人 林達忠 發現,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林達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八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足供參照;被告所持螺絲起子長約十四公分,綠色把手長約七公分,為鐵製長條前端成扁平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工具,此有本院卷附勘驗筆錄足考,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竟於該案判決不久,即故態復萌,再犯本件罪行,顯見原判決所處之刑度無法使其心生警惕,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僅有現金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