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塑膠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
七、二二八、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及花蓮縣和平鄉某處工地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里鎮○○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塑膠杓子各一支,而甲○○為警查獲經飭回後仍有陸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嗣經本院傳拘無著並發佈通緝,迄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疑似安非他命結晶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塑膠杓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結晶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三八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所自白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起訴意旨僅認定被告施用次數僅有一次),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麻藥、藥事法及毒品等多項前科(參前揭紀錄表),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供包裝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一只,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杓子各一支,亦經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