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於88年8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於8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4月30日假釋出獄,9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遞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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