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玖張(號碼:CDB-0000000B-一三八五~一三八八、一五三七、一九三七~一九四○),均附息票第五期,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竹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發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至今已逾期限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裁全竹字第3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於92年2月19日拍定、92年8月27日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4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經交付執行,並已拍定,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4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347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7月27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1523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