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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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四)霞民初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四)霞民初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經霞浦縣公証處(二○○五)霞証內字第九二七號驗證,已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證明該判決生效之霞浦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霞浦縣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四)霞民初字第六七一號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認識時間短,在彼此尚未充分了解對方的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由於雙方性格、志趣等相差甚遠,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結婚一星期後,被告即離開原告回到台灣,從此原、被告不再往來,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夫妻分居已過三年之久,感情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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