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及移八號、第一七三五號、第二五四六號、第二七九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然甲○○猶不知悔改,復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
二、惟甲○○不改其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時十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七О號住處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八八О巷七弄五二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甲○○所有且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三)同年五月二十日一時至五時許之夜間,在丙○○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住處所開設之雜貨店,以徒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屋窗戶後,侵入該處住宅行竊,竊得丙○○所有之香菸十五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某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失竊之前述物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供甲○○竊取前揭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四)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徒手竊取辛○○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五)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壬○○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內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壬○○之父 簡萬川 )之鑰匙及手錶三支、印章二顆、紀念錢幣五組、舊版新臺幣百元紙鈔十二張、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八只、金胸針六個、鑽石耳環一個等物,再至該住宅外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嗣經警循線查獲。
(六)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內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比卡兒國際有限公司)之鑰匙,再至該處門外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嗣經警於同年六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公所街口發現丁○○所失竊之該自小客車,並於該車車內發現甲○○之身分證一張,因而查獲。
(七)同年六月七日一時許之夜間,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庚○○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住宅,竊取屋內之快譯通語音翻譯機一臺、手機與口紅各一支、現金若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串,再至該住宅外竊取庚○○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及車上之現金若干(連同屋內之現金共計約八千五百元)。
(八)同年六月七日二時許之夜間,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竊取屋內己○○所有之現金約八千元及身分證、IC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對面空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己○○所失竊之前揭物品。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查: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鑰匙一支扣案。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鑰匙一支扣案。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在卷。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證物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五張在卷。
(五)事實欄二、(五)部分,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暫時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七張在卷。
(六)事實欄二、(四)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張在卷。
(七)事實欄二、(四)部分,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六張附卷。
(八)事實欄二、(五)部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張在卷。
(九)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乙○○、戊○○、丙○○、辛○○、壬○○、丁○○、庚○○、己○○等人,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要旨)。是窗戶於刑法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四)至(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七)、(八)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二、(二)至(八)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數次竊盜等前科(見前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竊盜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一再行竊;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高達八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⑶以侵入住宅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事實欄二、
(三)、(五)至(八)部分】,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⑷竊取自小客車【事實欄二、(二)、(四)至(七)部分】,不僅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且價值昂貴,依國民通常之財力,購買一輛自小客車常需傾其多年積蓄,而被告竟恣意竊取,罔顧他人之財產安全;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一個多月之間,犯竊盜案高達八次,尤其甚者,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竊盜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一再行竊,視法律偵審程序為無物,絲毫未見悔改向善之意,顯見其具有竊盜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竊取 汪仁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另按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茲查,本案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時許止,連續為竊盜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認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未據上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應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重複審究之餘地,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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