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