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94年5月8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保證票性質,相對人並非合法持有人,且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係於94年7月25日收到相對人於94年7月22日所發之第240號存證信函,言明抗告人應於5日內來行清償,復於翌日收到本院94年7月21日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7376號裁定,兩者相隔反差一日,可知相對人根本未予抗告人任何談判及處理時間,且該存證信函所言「屢經催討仍未獲繳付」云云,抗告人亦根本未曾獲悉過。因此,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迄今,既從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給付,則其逕向本院為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此外,另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業已達成協議,抗告人亦提出足額擔保設定抵押,相對人並同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已無實質意義。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第
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又相對人於94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已屢次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催討未果等情,亦經相對人載明於存證信函內,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雖抗告人辯稱關於相對人之催討均未曾獲悉過,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然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或債權人聲請執行與否之問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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