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民治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搶先左轉,不慎擦撞由告訴人 林美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美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臉部、手腳外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淑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本院9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9847號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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