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淑娟鄭淑靜 共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一宗,應有部份為14958分之903,上開土地業於民國93年9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過半之同意,出售予買受人並已申報稅捐處核發土地增值稅,上開土地出售後所得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於扣除繼承費用、土地分割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欠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買賣相關費用後,尚餘128,831元,惟依民法規定,鄭淑娟、鄭淑靜與相對人等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故渠 等僅得16,104元,並由其四人公同共有,聲請人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手續,爰依法通知鄭淑娟、鄭淑靜與相對人等四人於94年4月27日前回覆是否領取上開售地款項,並提供印鑑證明及簽立受領證明書,逾期將委任律師依法辦理提存,惟上開領款通知,經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再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地並未遷移,然相對人已去向不明,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依法即無過失可言,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暨退回信封2份(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丙○○戶籍地進行訪查,相對人丙○○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8月29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40029507號函可稽,堪認相對人丙○○之居所確有不明情事,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乙○○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乙○○戶籍地進行訪查,相對人乙○○目前確實居住在中和市○○路○○○巷○○弄3之
3號,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9月12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41542號函可憑,故難認相對人乙○○之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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