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及移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一○二八號、第二○一○號、第二○八二號及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三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神壇內,以手伸入神壇足以防閒之鐵窗內,徒手竊取庚○○置於神壇內之金牌三面。得手後,將前開金牌攜至天祥當鋪,向不知情之店主 吳明潭 典當,迨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之夜間,徒手破壞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四八三之三號住處之鋁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戊○○所居住之寺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裝香油錢之箱子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七百元現金。
(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六時九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一奉聖宮廟前,利用大門沒鎖之際,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添油箱及箱內財物約二、三千元。作案過程均遭廟方所裝設監視器拍攝下來,經奉聖宮主任委員丁○○報警查獲。
(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時十五分許之夜間,持其向友人所借,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破壞 莊銘輝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之十五號慈善宮之鐵門,欲入內行竊時,為莊銘輝發現報警而未逮,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五)於九十三年三月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徒手竊取財神爺神像一尊(約值六萬元)。
(六)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永山宮內,竊取八路金牌二幅(約七千二百元)。
(七)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霧霜巷十一之四號三元堂內,竊取大關刀一支(約四萬元)、羽扇一支(約一百元)。
(八)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萬聖宮廟前,竊取天壇名香一箱(約六百元)。
(九)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丙○○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沙士二箱。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明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當票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蕭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本案雖經被害人戊○○、證人蕭淑芬陳稱被告當日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有五、六千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七、八百元,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該箱內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次竊得之財物為七百元。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現場照片九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
(四)被害人莊銘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六張,復有鐵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供佐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
(五)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有被害人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會員杜巖曜、永山宮負責人 胡進銘 之妻辛○○、萬聖宮廟主任委員己○○、三元堂管理員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領據單四紙、贓物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六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
(六)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右揭(一)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右揭(二)部分事實,係犯同條項第一、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所為右揭(四)部分事實,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右揭(三)、(五)、(六)、(七)、(八)、(九)部分事實,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右揭(二)至(九)部分竊盜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右揭(一)之犯行,被害人所設之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是防盜之設備,為安全設備無虞;被告以手踰越足以防閒之鐵窗為竊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但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此外原審未就未起訴之右揭(二)至(九)部分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應有理由,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不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另被告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其行、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遭查獲後竟一再犯罪,並無悔意、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鉗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證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經綜合被告個人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被告智能雖比一般人低,約在邊緣性智能不足的程度,而其精神症狀因治療不規則,加上有藥物濫用的習慣而起伏不定,但偷竊行為乃是基於滿足其本身內在的需求,整個行為過程皆是有計劃的行為,其偷竊行為與精神症狀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確實瞭解自我行為之違法性,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精神耗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草療精字第四三九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故本院認被告於犯案當時,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