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科處罰金1萬8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遭受刑事處遇,詎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甚而因此肇事,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離現場,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害,,顯見其全然缺乏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意識,自應加重處罰,惟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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