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柒台(含IC板柒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15之2號「喜多龍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
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初)起,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七台(含IC板七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4年5月27日15時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七台(含IC板七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元。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張騰仁 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
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七台(含IC板七塊)及現金六千一百五十元。
⑷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影本12幀。
⑸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433951號函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七台(含IC板七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該等物品且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六千一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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