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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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詹河川
林繼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河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河川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河川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
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林繼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具狀追加被告詹河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繼昌、詹
河川應給連帶付原告329,460元,及被告林繼昌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詹河川自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均係
就房屋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賠償之爭執,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
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120號房屋)相毗鄰,而系爭122號房屋漏水原因,
實係被告林繼昌於102年1月間,在系爭120號房屋上搭蓋
4樓鐵皮屋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屋)。被告詹河川承攬被
告所有系爭120號房屋搭蓋系爭鐵皮屋工程,惟施工時卻將
系爭120、122號房屋所共有之頂樓排水孔堵死,導致下雨
後頂樓積水無法排出,造成原告系爭122號房屋漏水,使該
房屋內1至2樓壁面、天花板、樓梯、床鋪及放置屋內之紙
蓮花、金紙庫錢均因漏水損毀。原告已多次與被告林繼昌商
討,然被告林繼昌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繼昌、詹
河川連帶賠償工程復費用125,916元、租金補助及營業損失
40,000元,及紙蓮花、金紙庫錢8,860元,與上開漏水情形
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及身體健康,造成其罹患焦慮症、精神官
能症,致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154,684元之精
神慰撫金,以上共計為329,460元(計算式:125,916元+
40,000元+8,860元+154,684元=329,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繼昌、詹河川應給連帶付原告329,460元,及被
告林繼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詹河川自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繼昌則以:系爭120、122號房屋於相同位置均有滲
漏情形,難以認定系爭122號房屋漏水,即與被告搭蓋系爭
鐵皮屋有關。而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始請廠商施作系爭鐵
皮屋,至系爭鐵皮屋改建退縮,期間只不過1個月多,然依
原告所提出照片,可知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水漬新舊交疊,
似乎是長年累月滲漏,實非短期間內即可造成。況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鐵皮屋改建退縮後,排水
孔即可正常排水。再者,被告林繼昌對於被告詹河川承攬興
建系爭鐵皮屋之工程並無監督權限,施工廠商是否有砌磚打
鑽,根本無從知悉,是系爭122號房屋縱因漏水致原告受有
損害,亦與被告林繼昌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河川則以:每間房屋均有各自排水孔,被告詹河川認
為其所遮蓋之排水孔僅係系爭120號房屋所有,系爭122號
房屋之排水孔應位於另一側,但被告詹河川未過去確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20、122號房屋各自為兩造所有、毗鄰,被告
林繼昌於102年1月26日在系爭120號房屋上興建系爭鐵皮
屋,由被告詹河川承攬上開工程,且系爭122號房屋有漏水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第40頁至48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122號房屋漏水,實係因被告林繼昌在系爭
120號房屋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及被告詹河川施作上開工程所
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所有系爭122號房屋於102年農曆年過年前發
生漏水情形,與被告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興建間有無因果
關係?㈡被告林繼昌為系爭鐵皮屋定作人,是否與被告詹河
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所受
之損害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122號房屋於102年農曆年過年前發生漏水情
形,與被告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興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2號房屋因被告詹河川在被告
所有系爭120號房屋上搭蓋系爭鐵皮屋,致上開房屋發生漏
水情形,則為被告詹河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漏水
損害與被告詹河川承攬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系爭120號
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3年7月29日(103
)省土技字第3697號鑑定報告覆以:「鑑定結論:⑴鑑定標
的物(即系爭122號房屋)共有兩處主要滲漏位置(A)與
(B),其位置及其狀況程度如附錄五平面圖與剖面圖及附
錄五照片8至14,122號三樓(即系爭122號房屋)主要滲
漏位置在客廳的上方採光罩邊緣與壁面交界處。滲漏原因:
(A)處漏水之原因為原排水孔被鐵皮屋蓋住,廠商另於周
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因而引致排出雨水集中從三樓採光罩
與結構樑壁面處往三樓屋內滲漏。惟有關在周緣砌磚打鑽排
水孔及事後用水泥封堵是否為鐵皮屋施工廠商所為,在本鑑
定第二次現場會勘時因施工師傅未到場,出席的廠商老闆詹
河川(原誤載為「 曾河川 」,應予更正)表示不確定,此點
有待法院傳訊施工師傅釐清。(B)處漏水之原因,主要係
由採光罩沿兩戶隔牆之界面往下滲漏所致,此界面滲漏現象
在兩戶同樣位置均可發現,而鐵皮屋收邊情況,可能會加大
此界面之滲漏情況。⑵120號住戶(即系爭120號房屋)原
鐵皮屋界面蓋過樓頂排水孔,導致122號頂樓周緣砌磚範圍
完全無排水孔可用,遇到下雨時將造成積水。排水孔並無毀
損,鐵皮屋範圍退回現況後,排水孔已恢復功能。⑶122號
住戶之滲漏應與120號加蓋鐵皮屋施作範圍時欠周詳考量有
因果關係。⑷122號住戶房屋漏水狀況,其中(A)處之漏
水原因,確實與頂樓排水孔遭原鐵皮屋施作範圍蓋住,而另
於樓頂周緣砌磚鑽設排水孔有因果關係。」,此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參以被告詹
河川前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於
此,原告尚未起訴被告詹河川)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
間有至系爭120號房屋頂樓興建系爭鐵皮屋,當時是看水管
位置作為搭蓋系爭鐵皮屋之界線,自興建完成至改建退縮歷
時約半年,在改建退縮前原告有向證人反應因系爭鐵皮屋越
界施作而導致積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
5頁),況被告詹河川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於此
,原告已追加證人詹河川為被告)已自承:其認為系爭鐵皮
屋所遮蓋排水孔為系爭120號房屋所有,而系爭122號房屋
排水孔應位於該頂樓平台另一側,但未有前去查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足認原告所有系爭122號房屋之漏
水原因,實係被告詹河川為系爭120號房屋興建系爭鐵皮屋
時,因施作範圍欠缺周詳考量,致系爭122號房屋發生上開
(A)、(B)二處漏水情形,堪可確認。
⒊又上開鑑定報告指出(A)處漏水之原因,為原排水孔遭系
爭鐵皮屋遮蓋,而施工廠商另於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因
而引致排出雨水集中自系爭122號房屋3樓採光罩與結構樑
壁面處往屋內滲漏等語,惟施工廠商是否有另於周緣砌磚打
鑽一排水孔乙情,則為被告詹河川所否認。查,系爭120、
122號房屋為各自獨立建物,未與其他住戶共用同一樓梯及
出入口,且由被告所提出系爭122號房屋正、背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55頁)觀之,該房屋正面左側房屋已有頂樓搭蓋建
物,顯見他人應無法自由進出系爭122號房屋4樓。本院審
酌被告詹河川為被告林繼昌施作系爭鐵皮屋,對於施作範圍
欠缺周詳考量,業如前述,則被告詹河川將原排水孔以系爭
鐵皮屋遮蓋後,為考量系爭122號房屋頂樓恐有排水不良之
虞,遂於上開房屋頂樓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並非不無可
能。況該周緣砌磚上排水孔,目前雖已以水泥封堵,然被告
詹河川將系爭鐵皮屋改建退縮後,其原排水孔既已露出,自
無需再由周緣砌磚上排水孔排出雨水,便以水泥加以封堵,
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詹河川辯稱其未於系爭122號房屋頂
樓周緣砌磚打鑽排水孔等語,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有系
爭12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核與被告詹河川承攬興建系爭鐵
皮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㈡被告林繼昌為系爭鐵皮屋定作人,是否與被告詹河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
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
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施作行為與系爭122號房
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惟被告林繼昌雖為系爭鐵皮屋之定作人,然被告詹河川於
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已自承施作系爭鐵皮屋前,未與
被告林繼昌討論上開建物之範圍及界線,而其以房屋頂樓平
台水管界線即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足
認被告林繼昌對被告詹河川就系爭鐵皮屋之施作,未負監督
或指示之責。而原告雖主張系爭122號房屋漏水之初,其不
斷地向被告林繼昌反應,被告林繼昌始指示被告詹河川將系
爭鐵皮屋改建退縮等語,固以中壢區五福里里長即訴外人侯
力升、中壢區內厝里里長即訴外人 劉綵螢 於檢察官面前陳述
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72號
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然查系爭122號房屋漏水原因
係被告詹河川承攬興建系爭鐵皮屋所致,縱如有原告所指被
告林繼昌指示被告詹河川將系爭鐵皮屋改建退縮情形,惟漏
水原因係發生於被告詹河川承攬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初,即與
事後被告林繼昌指示無關。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能舉證被告林繼昌就系爭120號樓房屋興建系爭鐵皮屋之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其請求被告林繼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因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為多少?
⒈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賠償工程修復費用125,916元、租金補
助及營業損失40,000元,及紙蓮花、金紙庫錢8,860元部分
: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2號房屋漏水係因被
告詹河川承攬被告林繼昌所有系爭120號上搭蓋系爭鐵皮
屋所致,且因被告詹河川施作系爭鐵皮屋之範圍及界線欠
缺周詳考量,導致系爭122號房屋發生上開(A)、(B
)二處漏水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詹河川負擔系爭122號
房屋室內修復漏水之費用,自屬有據。至適當之修復方式
為何,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建議修復之方式
:「因滲漏詳細防水修補建議如下表所示,合理費用總計
為165,916元。」,而上開合理費用總計165,916元包含
工程修復費125,916元及其他費用(即租金補助、營業損
失補償)4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該鑑定
報告書第5頁、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
詹河川給付系爭122號房屋室內漏水工程修復費125,9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漏水亦受有租金補助及營業損失40,000元
,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損壞或滲漏修
復估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系爭122號房屋
雖有上開漏水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顯係局部滲漏,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其中之人,必加諸其
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惟系爭122號房屋上開漏
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尚未致影響建物之結
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且原告亦未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明其於漏水期間,有向他人承租房屋而
受有租金損害乙情,併參以系爭122號房屋非作為對外營
業之用,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122號房屋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122號房屋漏水致
受有租金補助及營業損失4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122號房屋漏水致其所購買紙蓮花、
金紙庫錢受潮而毀損等語,固提出照片1張及估價單3紙
為徵(見本院卷第14頁、第46頁),惟查,該紙蓮花、金
紙庫錢外皮均以塑膠袋包裹,有上開照片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既以塑膠袋包裝紙蓮花及金紙庫
錢,即與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有所隔離,難認上開物品有
受潮而毀損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詹河川應賠償其所購買
紙蓮花、金紙庫錢8,860元,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因被告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122
號房屋於102年農曆年過年間前至系爭鐵皮屋改建退縮,漏
水期間約有半年,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情
形照片及鑑定報告書所附滲漏詳細防水修補建議,其修補範
圍包括4樓防水工程施作、3樓客廳採光罩及梯間牆面、2
樓房間及中廳牆面與天花、1樓廚房牆面及坪頂油漆等工程
,是系爭122後房屋漏水毀損範圍甚廣,且持續時間非短,
足認漏水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告於此段期間須忍受環境潮濕
及處理漏水清掃問題等繁雜事項,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堪認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情節已嚴重影響原告
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
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
。況原告亦已提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
76頁),其上載明「醫師囑言:因家中房屋漏水引發上述疾
病,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122號
房屋漏水而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是原告主張尚
屬可取。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詹河川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
之具體金額,本院爰審酌系爭122號房屋之漏水情狀及持續
期間、原告為此須忍受之生活不便利程度,及被告詹河川承
攬系爭鐵皮屋工程,對於其施作範圍欠缺周詳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詹河川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122號房屋
滲漏原因,其(A)處漏水之原因乃為原排水孔遭系爭鐵皮
屋遮蓋,是另於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因而引致排出雨水
集中從3樓採光罩與結構樑壁面處往屋內滲漏,而其(B)
處漏水之原因為雨水自採光罩沿兩戶隔牆之界面往下滲漏所
致,此界面滲漏現象在兩戶同樣位置均可發現,而系爭鐵皮
屋收邊情況,可能會加大此界面之滲漏情況等情,足認(A
)處漏水原因確與被告詹河川承攬興建系爭鐵皮屋有因果關
係,惟(B)處漏水原因,僅可認因興建系爭鐵皮屋而擴大
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情形,堪可認定被告詹河川應就系爭12
2號房屋漏水應負75%之責任,原告則自應負25%之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詹河川給付工程修復費125,916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合計145,916元(計算式:125,916元+20
,000元=145,916元),從而,被告詹河川即應賠償109,43
7元(145,916元×75%=109,43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於103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詹河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12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河川自民事變更追
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施作,對於施作範圍
欠缺周詳考量,致原告所有系爭122號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
,而被告林繼昌對被告詹河川就系爭鐵皮屋之施作,未負監
督或指示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詹河川給付109,43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詹河川敗訴判
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
河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