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丁國立 、共犯 陳彥霖 於原審翻異之詞,如何為迴護上訴人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丁國立於原審調查時,並未證述有被警逼迫其以電話誘使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友人販賣,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買受過程,係警員依推測,迫使其承認情形(見原審四十三至五十三頁),上訴意旨該項指述,要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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