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慧薰
被   告  邱守証 (原名 邱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括承受。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邱守証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一紙,約定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後未依約付款,尚欠三十
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付款記
錄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付款記錄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
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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