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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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高智邦
被 告 甘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
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6%計付
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
101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
,521元、利息1,934元,總計21,455元,迄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