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蔡豐光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屆滿30個月為止,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如
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及C2
部分所示,於營建及修繕原告所有山上至臺南輸電線第19號鐵塔
及線路之必要,有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自本件判決確定屆滿30個月之翌日起,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607-155、607-159、607-157、607-162、
607-3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1、B2、及C3、C4部分所示,於日常巡視及維
護原告所有山上至臺南輸電線第20號、第19號鐵塔及線路之必要
,有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於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上不得為營建或設置鐵絲網等妨阻原
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原告公司為維護高壓輸電線路使用之安全,確有沿○○○
鄉○○設道路通過被告蔡豐光所有系爭礁坑子段607-3地號
等9筆土地巡視道路(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C1、C2、C3、C4
及B1、B2部分)進入系爭「山上-台南輸電線第19、20號」
鐵塔所在位置,辦理維修及架線工作。
㈠、法律依據:
1、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
2、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3、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
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
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4、民法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
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利用人準用之。
㈡、本件袋地形成之原因:
1、按原告公司為施作建造「山上至台南輸電線第22、23號」等
2座鐵塔,前於民國51年12月27日與被告蔡豐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當年7足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蔡許八 妹協議,
被告蔡豐光之母 蔡許八妹 代理蔡豐光與台電公司訂定2份「
山上-台南輸電線第22、23號土地」使用契約書,載明略以
:第一條:甲方(蔡豐光)願將後開土地作為乙方(台電公司)
鐵塔基地之用。第二條: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
○○○號:①(第22號鐵塔)面積20.16坪;②(第23號鐵塔)面
積13.55坪。第三條:本契約以乙方(台電公司)需要使用土
地之期間為有效期間,但滿20年後應更新期限,甲方(蔡豐
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台電公司)繼續使用。第四條
:土地使用費,由乙方(台電公司)一次交付甲方新台幣(下
同)①491.75元,及②5.4元整,甲方(蔡豐光)應出具收據為
憑,更新使用期限時,乙方(台電公司)不另付使用費。
2、嗣後,前項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不斷分
割,迄今(101)年為止,計分割為礁坑子段607-3、607-13、
607-150、607-155、607-156、607-157、607-159、607-160
、607-161、607-162、607-163等11筆土地。
3、嗣後原告公司所有之「山上-台南輸電線第22號鐵塔」,經
調整為第19號鐵塔,所占土地地號經調整為607-155及607-1
57地號2筆,其塔基面積為72平方公尺;另原第23號鐵塔,
經調整為第20號鐵塔,所占土地地號經調整為607-157地號1
筆,其塔基面積為19.82平方公尺。
4、在系爭礁坑子段607-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
均同意原告公司之員工每年均可由鄉間林地之產業道路進入
第19、20號鐵塔位置辦理鐵塔及沿線電線之維護及整修工作
。嗣後土地分割登記後,被告亦同意原告台電公司之員工從
產業道路穿過607-3、607-150、607-155、607-157、607-15
9、607-160、607-161、607-162、607-163地號等9筆土地,
進入607-155及607-157地號土地上之第19、20鐵塔位置辦理
鐵塔及電線維修,維修當時,原告均按實際損及芒果及桃花
心木等地上物之株數,依台南縣政府當年度辦理徵收補償農
作物之標準給付補償金額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豐光,直
到民國95年12月7日為止,此有台電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
查表及收據可證。
5、以上事實即為系爭第19、20號鐵塔所在位置之607-155及607
-15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及使用周圍土地之狀況。由於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員工通過系爭9筆土地,故原告公司員工
即不能由公路抵達第19、20號鐵塔基地。
㈢、被告蔡豐光曾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山上-台南輸電線第19、20
號鐵塔之經過:
1、民國97年2月1日,蔡豐光以台電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
南縣○○鎮○○○段○○○○○○○○○○○○○○○○號土地為由,起訴
請求拆除台電公司所有「山上-台南輸電線第19、20號鐵塔
」,並請求賠償相當於5年土地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34
萬7522元。
2、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無權占有之理由略以:
⑴、民國51年12月27日,蔡豐光之年齡僅為7足歲,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上僅蓋有蔡豐光之印章
,未有其法定代理人蔡許八妹之簽名或蓋章。
⑵、且蔡豐光之母蔡許八妹於79年2月15日過世之前,並未交待
其曾有代理蔡豐光與台電公司訂定土地使用契約書及收取土
地使用補償費之事實。
⑶、因此,系爭土地使用契約及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收據,均屬台
電公司偽造,應屬無效。故系爭台電公司「山上-台南輸電
線第19、20號」鐵塔確係無權占有蔡豐光所有土地,應予拆
除,並應賠償相當於5年間土地租金之損害。
3、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
新簡字第760號判決蔡豐光勝訴,查其主文記載略以:台電
公司應將系爭○○○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2座
鐵塔拆除,並賠償蔡豐光3900元。(註:5年間土地租金為390
0元)
4、經原告公司不服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月6日9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略以: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蔡豐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為
確定。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公司勝訴之理由略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使用契約書及補償調查表之結果,其外
觀均已陳舊泛黃,顯係距今年代久遠之文件,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
⑵、又自系爭使用契約書觀之,其上除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印文及「正本」戳記外,尚貼有面額1元、5元
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各1枚,其文書格式正式嚴謹,應
係為訂立正式契約之用。
⑶、而系爭3紙補償調查表上均蓋有「台電特高壓分線處」之日
期戳章及承辦人員之印章,並與其餘數百頁格式相同之調查
表裝訂成冊,冊子厚度約2公分,冊內均為51年間原告公司
山上至台南間輸電線路工程對各地上物所有人補償明細之記
載。是上開文書之外觀、形式,均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
顯非上訴人臨訟松纂,應確為當時已存在之文書。
⑷、復查系爭電塔為山上至台南輸電線路之一部,此類輸電網路
為早年國家之重大民生建設項目,上訴人公司又為國營事業
,且當時土地價值不高,系爭土地又地處山林,難以利用,
上訴人向土地所有人取得使用權應非困難,衡諸上情,若非
確有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或給付土地補償費之事實,上訴人實
無製作上開文書之必要及動機。
⑸、且40餘年前之人所製作之文書,豈能預測40餘年後將起紛爭
而預先為不實之記載?此亦不符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使用契約書及補償調查表係屬真正,應堪採信。
5、因此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51年12月27日所訂定之土地使
用契約,確屬合法有效,且原告台電公司自民國51年12月間
起,即已在系爭607-155及607-157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編號
第19、20號鐵塔使用迄今,則原告公司確係系爭土地之工作
物利用人無誤,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798條規
定,原告公司有權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
㈣、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禁止原告公司通過其所有系爭台南市○
○區○○○段607-3、607-150、607-155、607-157、607-15
9、607-160、607-161、607-162、607-163等9筆土地,赴系
爭「山上-台南輸電線第19、20號」鐵塔及沿線辦理維修工
作,且被告除於進出系爭編號第19、20號鐵塔之巡視道路路
口設立鐵絲圍籬阻止原告公司員工進出外,更於99年12月21
日委託蔡建賢律師以匯律字第991205號告知原告公司略以:
1、台電公司之工作人員前曾以維護電力輸送設備為名,擅自闖
入本人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並砍伐毀損本人所有之果樹及林木等,今本人又聽聞台電公
司人員即將以上揭名義欲闖入本人所有上揭土地及毀損本人
之果樹及林木。
2、為此委請貴所律師發函制止警告,以免該公司人員又違法損
害本人權益,如有上揭違法情事發生,並請貴所律師依法告
訴,以維護本人法律權益。
㈤、茲因原告公司為維護高壓輸電線路使用之安全,確有沿○○
○鄉○○設道路通過被告所有系爭礁坑子段607-3地號等9筆
巡視道路如附圖所示C1、C2、C3、C4及B1、B2部分進入系爭
「山上-台南輸電線第19、20號」鐵塔所在位置辦理維修及
架線工作,其中B1及C3部分,係台電公司員工於日常巡視及
維護原告公司所有「山上-台南輸電線第20號及第19號鐵塔
及線路」之必要,而必須通行之路徑;另C1及C2部分,則係
原告公司為營建及修繕原告所有「山上-台南輸電線第19號
鐵塔及線路」之必要,而必須通行之路徑。
㈥、原告預估被告蔡豐光因本件袋地通行可能遭受之金錢損失合
計35萬0153元:
1、土地租金部分約11953元:
⑴、申報地價304元×983平方公尺×使用6個月×法定租金百分
比8%÷12=11953元。
⑵、依據: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
2、樹木損失部分:(原證8)
⑴、芒果18棵,金額5萬7000元。
⑵、椰子30棵,金額11萬5500元。
⑶、相思樹8棵,金額6萬6110元。
⑷、苦苓5棵,金額4萬7300元。
⑸、桃花心木5棵,金額4萬1400元。
⑹、雜木22棵,金額1萬0890元。
⑺、以上6種預估合計33萬8200元。
3、以上1+2=35萬153元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確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台南市○○
區○○○段○○○○○○號等9筆土地之必要,惟被告蔡豐光卻拒
不同意,為此原告台電公司謹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
792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㈧、爭點整理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19、20號塔基即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上,設置編號19號及20號高壓
電鐵塔。
⑵、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說明欄固
有記載,原告擬通行之道路中,除台南市○○區○○○段60
7-3、607-155、607-157、607-159、607-162地號等5筆土
地,係屬被告所有外,其餘607-302、835、835-1、835-2
、835-4、835-5、840-1地號等7筆土地,非屬被告所有。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確定民事判決。
2、爭執事項部分:
⑴、原告擬通行之道路中,被告僅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是否
不得對被告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
⑵、原告就系爭19、20號鐵塔基地並無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是
否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
㈨、聲明:
1、請求確認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屆滿30個月為止,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等3筆,地目:林、面積392.9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
如附圖C1及C2部分所示,於營建及修繕原告所有山上-台南
輸電線第19號鐵塔及線路之必要,有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
2、請求確認自本件判決確定屆滿30個月之翌日起,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07-155、607-159、607-15
7、607-162、607-3地號等5筆,地目:林、面積95.57平方公
尺土地全部,如附圖B1、B2、C3及C4部分所示,於日常巡視
及維護原告所有山上-台南輸電線第20號及第19號鐵塔及線
路之必要,有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於前一、二項土地上不得為營建或設置鐵絲網等妨阻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物權篇相鄰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為請
求權基礎,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或物權之相鄰關係存
在,自不符物權篇之相鄰地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
。按,「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
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
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
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
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
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
土地本質上即係連綿無垠,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
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
其用益」。謝在全大法官著有民法物權論(上)第289頁見
解可稽。而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謂: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是由
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
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權人鄰
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
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又依民法新修正第800條之1增訂:「第77
4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用權人、地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
用之」。然查,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土地雖設有鐵塔,但與系
爭土地並無上揭法條所定之相鄰地關係。因此,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另外,原告就C2之擴大占用面積之請求權基礎亦未
見原告主張及陳明,因通行權之內容並未包括鐵塔占用面積
之法律關係,亦不可擴大「借用」範圍。通行權係物權關係
,而借用係債權關係,通行權係法定物權,不待當事人約定
;借用關係乃債權關係,須依當事人約定,而原告以通行權
請求擴大借用範圍,顯然無理由。
㈡、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0年12月28日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
,與本件事實不同,上揭判例係就原告自己1筆土地內是否
存在通行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橫越20餘筆不同人所
有之土地,就原告之通行權而言,其中缺少1筆土地,原告
即無法通行,故就原告之通行權所在之土地皆屬必須合一確
定之必要。否則,被告之土地並無臨接道路,原告縱然取得
被告系爭土地通行權,原告如何通行?
㈢、按已公告都市計劃區域內土地之使用利用不得違反土地使用
區分,都市計劃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座落虎頭埤特定區,依法不得
設置電塔等非經准許之地上物。原告明知其座落於被告之系
爭土地上之電塔依法應遷移,原告因此曾向台南市政府申請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將被告之系爭
土地自己經編定為乙種旅館區及農業區變更為電塔用地,但
為台南市政府所駁回。因此,原告所有系爭電塔係屬違法設
置,原告不得就違法之電塔請求通行權。而原告之電塔係屬
違法設置,兩造間之前任何契約(被告否認),因其契約內
容目的違法,自屬無效之契約。而本件兩造有關電塔設置及
使用關係,因牴觸法令而無效,此項契約無效自不受兩造前
開判決拘束,被告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排除侵害及遷移電塔。
㈣、末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塔之設置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且稱: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依兩造
於民國51年間所訂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係以其需用為有效
期限,現反訴被告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其使用
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反訴
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
塔,應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之電塔依法不得設置於被告
之系爭土地,已如上揭說明。故縱然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使用目的亦已完畢,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就系爭19、20號塔基即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上,設置編號19號及20號高壓
電鐵塔。
2、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說明欄固
有記載,原告擬通行之道路中,除台南市○○區○○○段
607-3、607-155、607-157、607-159、607-162地號等5筆
土地,係屬被告所有外,其餘607-302、835、835-1、835-2
、835-4、835-5、840-1地號等7筆土地,非屬被告所有。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確定民事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擬通行之道路中,被告僅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是否
不得對被告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
2、原告就系爭19、20號鐵塔基地並無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是
否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不同意之使用,致原告有無使用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則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而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789及8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20號兩座鐵塔,坐落於被告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號及607-157地號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開607-155地號及607-15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被告之系爭土地,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
,足堪認定。
2、又系爭兩座19、20號鐵塔坐落於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及607-157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99年1
月6日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於民國51年12月27日所訂定之土地使用契約,確屬合法有
效,且原告公司自民國51年12月間起,即已在系爭607-155
及607-157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編號第19、20號鐵塔使用迄
今,原告公司確係系爭土地之工作物利用人無誤,應足認定

3、依上所述,原告確為被告系爭土地之工作物利用人,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798
條規定,有權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自屬有據。
4、又查本件爭執在於原告可否使用被告如附圖所示C1、C2、C3
、C4及B1、B2部分之土地用以「山上-台南輸電線第19、20
號」鐵塔之維修及架線工作之通用使用,且上開鐵塔係在都
市計畫法編定之前,況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亦規定:「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本件原告係用
以修繕,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5、又依附圖所示19號及20號鐵塔所示位置,並依民法第800條
之1準用同法第787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及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本院斟酌原告為系爭19、20號鐵塔工作物之
利用人,在準用情形下,並依如附圖所示之C1、C2、C3、
C4及B1、B2部分之土地,應符損害較少之位置,因之原告請
求確認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屆滿30個月為止,就被告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等3筆,地目:林、面積392.9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就如附圖
C1及C2部分所示,於營建及修繕原告所有山上-台南輸電線
第19號鐵塔及線路之必要,有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就自
本件判決確定屆滿30個月之翌日起,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607-155、607-159、607-157、607-162、
607-3地號等5筆,地目:林、面積95.5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
如附圖B1、B2、C3及C4部分所示,於日常巡視及維護原告所
有山上-台南輸電線第20號及第19號鐵塔及線路之必要,有
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原告上開請求
既經準許,被告自不得於附圖所示C1、C2、C3、C4及B1、B2
土地上為營建或設置鐵絲網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於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權占用並設罝高壓電塔2處(山上-台
南輸電線路第19、20號,下稱系爭電塔)。退步言之,縱然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確定民事判決,原
告就被告之系爭土地A、B部分有租賃權存在,按定期租約最
長存續期限為20年,原告亦無租賃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塔之設置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
稱: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
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
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
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依兩造於民國
51年間所訂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係以其需用為有效期限,
現反訴被告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其使用目的尚
未完畢,兩造間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反訴被告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應
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之電塔依法不得設置於被告之系爭
土地,已如上揭說明。故縱然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被
告之系爭土地已變更地目及使用區分為風景特定區,依法不
得設置鐵塔,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已完畢,原告之
主張亦不可採。因此,原告無權繼續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
為此請求反訴第一項聲明。
㈢、其次,原告自99年1月7日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
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日)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計
1687平方公尺(包含二座電塔及高壓電線經過被告之土地部
分面積),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使被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99年1月7
日至101年7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23,610元,以及自101年7月8
日起按月返還不得利787元(計算式:1687平方公尺×112
元/平方公尺×5%=9,447元,9,447元÷12=787元,787元
×30個月=23,610元)。為此狀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如反
訴聲明第二項聲明。
㈣、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所為聲明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6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
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為聲明及法律依據雖相同,惟本件反
訴係以前案確定後之事實為請求原因,故不違既判力。
㈤、爭點整理部分:
1、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就系爭19、20號塔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上,設置編號19號(即附圖B2
部分)及20號高壓電鐵塔(即附圖C4部分)。
⑵、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說明欄固
有記載,原告擬通行之道路中,除台南市○○區○○○段60
7-3、607-155、607-157、607-159、607-162地號等5筆土
地,係屬被告所有外,其餘607-302、835、835-1、835-2
、835-4、835-5、840-1地號等7筆土地,非屬被告所有。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確定民事判決。
2、本件爭執要點:
⑴、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鐵塔用地,其與反訴原告間係基於使用借
貸或租賃關係?是否因逾20年未經續約而成為無權占有人?
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是否有理?
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既判力規定之限制?
㈥、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面積42.56平方公尺
以及同段607-155地號與607-157地號上C2部分面積各143.46
平方公尺及293.31平方公尺之租賃權不存在;反訴被告並應
將上揭附圖所示B2及C2部分之高壓電塔拆除,交還土地予反
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3,610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8日起直至上揭電塔拆除交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所台幣787元。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略以:
㈠、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㈡、本件反訴原告蔡豐光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於97年2月1日對反
訴被告台電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1、訴之聲明:
⑴、被告(即本件之反訴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其所有在原告(即
本件之反訴原告)蔡豐光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
○○○○○○○○號及607-157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鐵塔(如附圖(即
指前案,非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2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2座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蔡豐光。
⑵、被告(即本件之反訴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即本件之
反訴原告)蔡豐光新台幣39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6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蔡豐光新
台幣780元。
2、起訴依據: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及電業
法第54條規定請求拆除2座鐵塔及交還土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
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金額。
3、判決結果: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12月22日97
年度新簡字第760號簡易判決,原告蔡豐光全部勝訴。被告
台電公司不服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1月6日98年度
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蔡豐光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
利之法律關係,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與利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蔡豐光提起本件反訴,其訴訟標的
與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12月22日97年度新
簡字第760號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1月6日9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惟本件反訴原告
蔡豐光不查,竟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反訴,核其起訴程
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由於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反訴。
㈣、至於反訴原告蔡豐光反訴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正乙節,此部分雖非前案訴訟標的判決效力之所及,惟此部
分兩造並無爭議,兩造均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此乃無謂之起訴,並無起訴之
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爭點整理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
兩造均同意反訴部分亦按簡易程序審理。
2、爭執事項部分:
⑴、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鐵塔用地,其與反訴原告間係基於使用借
貸或租賃關係?是否因逾20年未經續約而成為無權占有人?
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是否有理?
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既判力規定之限制?
㈥、聲明:反訴原告之請求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均同意反訴部分亦按簡易程序審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鐵塔用地,其與反訴原告間係基於使用借
貸或租賃關係?是否因逾20年未經續約而成為無權占有人?
2、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是否有理?
3、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既判力規定之限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
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
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
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
㈡、經查:
1、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鐵塔,並將系爭
電塔坐落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細繹其中所涉及之當事人、系爭
標的物(土地及工作物)、基礎事實內容、聲明及法律依據
等,與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760號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
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相一致,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上開
判決書影本各乙件,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屬相符,可
為認定。
2、按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原判以:「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係以
其需用為有效期限,現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
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上訴人自非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
之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電塔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而查:本件系爭鐵塔及
土地之所有人,均無變遷,且鐵塔所有人即反訴被告迄今仍
利用該鐵塔供輸電事宜而需用系爭土地,亦即客觀情形並無
改變,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兩造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
束。且本件反訴被告係基於前開本訴所述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使用,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3、至於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雖非前案訴訟標的判決效力之所及,惟兩造就此部分
均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議,因此,反訴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起訴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反訴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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