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錫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錫章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
字第62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錫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
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
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
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1年12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維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後
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5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錫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
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
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
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0時54分
,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前,車身搖擺不定,有濃厚酒味
;查獲後呆滯木僵、眼神無法集中等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
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
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
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