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游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叁萬貳仟
柒佰捌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5
年11月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32,780元、應收利息198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並應計付自
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依約以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已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