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被   告  林幼婷
       何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陸元,及被告林幼婷自民
國101年10月23日起;被告何信毅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幼婷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何信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山葉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9,190元,被告
應分18期給付,每月25日給付分期款4,955元,詎於101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電話通知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繳
款,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分期款24,775元、存證信函費用261元及契約書第10條約定
之違約金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幼婷自
101年10月23日、被告何信毅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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