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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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寶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寶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夜市,飲用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巷與三港路186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由 林建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建宏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謝寶年送醫救治
,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謝寶年抽血檢測,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3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
為1.24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寶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
單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
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
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22
時01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3M
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此有上
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紙附卷
可參。另參酌以被告於醫院為員警發現時,有昏睡叫喚不醒
等現象,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
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換算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