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林勇州
       呂鳳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被告乙○○
於96年3月21日起即逾期繳款,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77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後(101年度 司南 簡調第258
號卷第6頁),幾經催討,仍未按期清償,是筆款項迄今仍
有新臺幣(下同)171,095元未支付。前經原告查悉被告乙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3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2人已於96年3月15
日離婚,斯時被告乙○○便無資力可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而被告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
告甲○○出資購買,並由被告甲○○之父 呂土水 贊助100萬
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於96年3月2
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被告間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非登記之買賣原因,由此觀之,
被告二人間確無買賣之真意,其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如被告間確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
,亦非如被告甲○○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蓋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83年11月14日結婚,被告甲○○雖稱系爭不
動產於88年間由其出資購買且其父呂土水出資100萬元,然
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當時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登記為
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二人,可知被告2人於購置該
不動產時,應有共同負擔為家庭貢獻之目的,雖被告甲○○
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
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貸170萬元
及信用貸款70萬元,且上開貸款之本利息均由被告甲○○於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扣款,但上開銀行之帳戶每
月應繳還之本金、利息是否均由被告甲○○獨立繳款,不無
疑義,且依房貸金額每個月共繳23,963元(勞宅貸款160萬
元前5年每月繳息約6,767元,後5年每月繳約12,716元、首
購房貸170萬元第1年每月只繳息11,121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
每月繳款6,0755元),縱使房貸由被告甲○○獨立支付,若
家庭生活開銷負擔是由被告 呂勇州 支付,則該不動產性質應
等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協力形成之財產,自不得主張
為被告甲○○獨立取得。又觀民法第1030條之l之立法精神
,夫或妻之一方操持家務,使他方無內顧之憂,因此而增加
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購置不動產之價格甚鉅
,如由被告甲○○獨立支付貸款實不合常理,被告乙○○就
該不動產應有出力或協助家庭開銷,基上所述,縱上開貸款
之本利息均由被告甲○○於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
扣款,亦不代表係被告甲○○獨立出資購買。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乙○○
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條)。
㈢又被告2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備註記載「七、不動產歸仁中山
段(000000000)地號歸乙方(即被告甲○○)取之」,應
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依此協議書內容,被告甲○○並無對被
告乙○○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即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另經原告於101年4月18日前往拜訪,鄰居表
示被告2人仍在此居住出入,故是否真有離婚事實,是否有
規避債務而使財產避免強制執行行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此
,倘鈞院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有效,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
,且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乙○○所有。況按夫妻雙方
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財產分配,是為了將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作妥善之處置,
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法律規定,並不得害及債權,否則
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藉由離婚手段而逃避債權人求償等語。
㈣並聲明: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
6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部分: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2.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乙○○名下所有。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約於88年年中由被告甲○○出資購買,總價金為
500萬元,被告甲○○之父呂土水資助現金100萬元,雖被告
甲○○之父親呂土水已過世,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筆款
項是由其父贊助,但事實確係如此。其餘400萬元則由被告
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
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因當時被告乙○○、甲○○
二人仍為夫妻,被告乙○○認己為一家之主,希望能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被告甲○○本於「以夫為
貴」之思維,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
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甲○○保管持有,歷年
來土地稅、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甲○○繳納,房屋則供夫妻、
子女一家四口居住。又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
之上開3筆貸款,自88年6月30日起迄今(不論是離婚前或離
婚後),每月應繳還之本金、利息均係被告甲○○由其設在
上開銀行之帳戶支付,有授信客戶卡影本3紙及貸款對帳單
影本24紙可稽(見南簡卷第38至62頁),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告甲○○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至於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8年間起即以被告乙○○為債務人
名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乙節,乃因系爭不動產當時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依銀
行之作業程序而以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設定
義務人及債務人,此種情形所在多有,尚可理解,自不可徒
憑被告乙○○為形式上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一情,即遽認定
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倘鈞院認被告甲○○前開所辯借名登記一節不可採,則另因
被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七
、不動產(歸仁中山段000000000)地號歸乙方(即被告甲○
○)取之。」,(此約定包括建物部分為本件兩造不爭執)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按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
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
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
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
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
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
用品、子女撫育費、銀行分期付款等各種支出,究由何人支
付,常係臨時約定,且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此
等約定多不會形諸文字,更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
明白之紀錄,久而久之雙方之財產自然逐漸合為一體。法律
雖規定夫妻原本之財產關係終止後,應各取回其財產,但若
夫妻財產已合為一體,就此財產應如何分配,仍應先由雙方
協議之,此理之當然,並為夫妻固有之權利,不論離婚或改
定夫妻財產制時皆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3月23日固
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
係當時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形式上之登記原因,被告甲○○主
張登記的原因縱使不能證明是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的法律關
係,仍係基於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因被告2人離婚時約定2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甲○○監護照顧,被告甲○○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亦不得追究被告乙○○
因通姦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核此離婚協議之性質較近似
於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應無理由。另原告所稱於101年4月18日前往拜訪,鄰
居表示被告2人仍在此居住出入云云,被告甲○○否認之,
被告二人離婚後即未共同居住,被告乙○○亦遷出系爭不動
產,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況被告二人協議離婚時
既約定被告乙○○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故鄰居曾見被告
乙○○出入系爭不動產應是為探視子女而並非仍居住在該處
。基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乙○○
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71,095元
未清償。被告乙○○無資力可償還上開信用卡債務。
⒉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係買賣
關係。
⒋被告2人於83年11月14日結婚,於96年3月15日離婚。
⒌被告2人於96年3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
第3條:雙方之離婚出自於協議,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均不負
擔損害賠償或支付贍養費,雙方在外之一切責任及債務各不
相干。...第7條:不動產(歸仁中山段614之44)地號歸
乙方(即被告甲○○)所有。」。該第7條之不動產應包括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同上)而漏未記載。
⒍被告甲○○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
房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上開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
甲○○於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扣款。系爭抵押權
之債務人係被告2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係被告乙○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⒉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是否係被告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在被告乙○○名下?如是,被告間於96年3月23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間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⒊如被告2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於96年3月23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間之離婚
協議?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71
,095元未清償,以及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7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卷
第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乙○○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
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⒉次查,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出資所購
買,而登記被告乙○○名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質
上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或買賣所有權物權行為存在,土地
及建物謄本上記載之買賣原因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係被告二人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云云,核
其前開所為抗辯顯係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隱藏有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返
還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參諸前開說明及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被告甲○○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被告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借名登記在被告
乙○○名下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甲○○雖抗辯系
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且其父親呂土水有資助現金100
萬元,其餘400萬元則由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
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
且貸款每月應繳還之本金及利息均係被告甲○○自88年6月
30日起迄今(不論是離婚前或離婚後),由其設在上開銀行
之帳戶支付,有授信客戶卡影本3紙及貸款對帳單影本24紙
可稽(見南簡卷第38至62頁)云云。然查,針對被告甲○○
之父親呂土水有無資助100萬元一事,經本院依被告甲○○
所提供其父親呂土水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白沙郵局、有限責
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等
調取88年3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經該等金融機構函覆相關交易資料後,可知白沙郵局、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料中大都為數千元之往來,至多僅有33
萬元左右之進出,總存款金額至多亦僅有50多萬(白沙郵局
)或30多萬(第二信用合作社)元,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
則查無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情,有白沙郵局陳報狀及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15日澎
二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16日澎一信字第505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88、113-115、116頁),可知被告
甲○○之父親呂土水之帳戶中並無100萬元進出之情形,實
難以證明被告甲○○所稱其父親呂土水有資助100萬元給其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又被告甲○○雖復稱其有辦理上開
3筆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貸款之每月還款均係由其帳
戶扣款,可證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購買云云,惟按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協力購買不動產(房屋)供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乃常見之家庭經濟生活模式,又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除居
住需求外,尚有食、衣、子女教育、娛樂等多方面之開銷,
此均應由夫妻共同負擔,本件縱由被告甲○○辦理貸款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每月由被告甲○○之帳戶扣款
清償貸款分期款,此還款之資金來源,亦難遽認係由被告甲
○○單獨支付;況且,家庭經濟開銷之負擔本屬多方面,縱
認被告甲○○確有支付房貸,惟被告間如有約定被告乙○○
負擔其餘家庭開銷,則亦難認定被告乙○○對取得系爭不動
產無所付出。基此,本院認被告甲○○就其所辯系爭不動產
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一情,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甲○○辯稱倘借名登記關係不可採,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原因則仍係基於被告2人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為,隱藏
有此法律關係等語。審之被告2人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
有上開「第7條:不動產(歸仁中山段614之44)地號歸乙方
(即被告甲○○)所有。」之約定(包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有該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8頁)
,此就雙方名下財產之歸屬為分配之內容,究其性質屬被告
間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並未就被告間簽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一節加以爭執,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
記係基於履行離婚之協議內容,尚難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真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
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認。
⒋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雖
無買賣之真意,惟依其等間離婚協議書,其等係為履行離婚
之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尚隱藏其
他真意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財產分配協議亦係出於被告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固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間既尚隱藏夫妻離婚
後財產分配之協議,則被告於此真意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依法仍屬有效。亦即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間基於離
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則該虛偽
買賣行為所隱藏之履行離婚協議之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
仍應適用關於該協議契約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離
婚財產分配協議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不
得訴請塗銷。又原告既不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
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訴請確認被告間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難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可採。
㈢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96年3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
甲○○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
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
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
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固抗辯稱96年3月23日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實際上
是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結果而非無償贈與之行為云云。惟
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
指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根據被告甲○○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
記載,雙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而被告乙
○○並未取得任何之不動產、動產或存款,此可觀該離婚協
議書即明(本院卷第65-68頁),如此之分配方式,顯然未
將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扣除,再計算剩餘
財產之差額而作平均分配,亦即被告乙○○與被告甲○○離
婚協議書就財產分配之方式與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方式有所不同,不符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要件。至
被告甲○○雖又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上有約定互不負擔損害賠
償或贍養費,且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甲○○監護,可知系爭不
動產分配之約定是有償關係云云,惟損害賠償、贍養費之成
立與否、金額多少,尚有法律上之要件要求,並非一已確定
之金額,又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互不負擔,乃係被告2人對
己身權利行使之放棄,與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之分配並
無對價關係。再者,該離婚協議書上固有約定被告2人之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甲○○監護,然監護權之約定並未免除被告
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乙○○對其未成年子
女仍負扶養之責任,故此監護權之約定亦無法作為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甲○○取得之對價關係認定。準此,被告甲○○辯
稱該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有償關係云云,難
以憑採。其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相互移轉登記,應認定為係
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夫妻雙方離婚時,固得本
於私法自治原則,得不依民法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
,自由決定如何分配離婚後剩餘之財產。但必也其分配結果
不得損害夫妻任何一方債權人之債權方可,如有所損害,則
債權人非不得主張詐害行為之撤銷權。此外,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結果,故應認定其登記原因為贈與行為。
⒊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查本件被告乙○○於
96年3月23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然原告係於101年2月間查調系爭
不動產之地籍、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土地及建物
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0頁)。而原告係於101年4月
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
間(即101年2月)未及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⒋又查被告乙○○尚欠原告171,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則原告自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又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沒有其他財
產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7頁)。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
與被告甲○○,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登記
原因下隱藏之贈與關係)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甲○○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隱藏贈與關
係)及於96年3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甲
○○並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本院卷第84頁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等│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則│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歸仁區│中山││614-44│建│0│72.93│全部│
│├───┼────┴───┴───┴────┴──┴──┴────┴────┤
││備考││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529│中山段│4層樓│一層:30.83│陽台19.98│全部│
│││614-44地號│房、鋼│二層:42.59│││
│││--------------│筋混凝│三層:42.21│││
│││臺南市歸仁區中│土造、│四層:35.73│││
│││山路三段81巷23│住家用│總面積:151.36│││
│││弄12號│││││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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