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志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
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
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
1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
12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區○○路○段○○○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受有臉部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陳志盛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
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
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
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
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
告於101年12月24日1時0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
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命做直線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
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
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
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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