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趙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8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向訴外人
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36,
5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3年
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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