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志、 張大義 、 徐慶鐘 、林○欽共同租住於台北縣○林市○○路○○○號十六樓。緣被告之友人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智、江○義、鄭○輝、林○崙及林○崙之女友楊○○(真實名字及其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街○○號陳○所經營之香舖飲酒後,共乘陳○所駕駛之自用客貨兩用車至被告上開租住處,除鄭○輝因已酒醉留在車上睡覺外,其餘之人於上樓前先由陳○及被告在該大樓旁之「一六八超商」購買三瓶米酒頭及火鍋料後上樓。此時,徐○鐘及張○義已入房休息,而由被告、張○志及林○欽陪同訪客喝酒聊天。其間,鄭○智曾下樓至「一六八超商」購買二瓶米酒頭及火鍋料;嗣陳○又交付新台幣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外出購買米酒頭,因「一六八超商」已打烊,被告乃上樓拿取外套及機車鑰匙,偕同江○義下樓,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江○義,前往車程約二分鐘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林分店,購買三瓶米酒頭,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離開,返回上開租住處。被告與林○欽互相敬酒後,林○欽先回房睡覺,隨後江○義亦入房休息。嗣鄭○智與林○崙因不勝酒力而喧鬧,鄭○智醉臥於浴室,陳○見渠等過分吵鬧,憤而持小塑膠椅丟擲林○崙,不慎誤擊楊○○,且出拳毆打林○崙,為被告制止。陳○見渠等仍吵鬧不休,即表示要回家,於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由被告陪同搭乘電梯下樓;張○志、林○崙則進入被告之房間,向在內睡覺之江○義表示有人毆打林○崙。被告陪同陳○下樓後,向陳○表示要叫江○義等人與之一同離開,旋搭乘電梯上樓,陳○因氣憤逕行駕車離去。被告上樓後,見客廳無人,僅楊○○一人在陽台,竟基於強姦之犯意,由後方將之抱住,楊○○表示拒絕並抗拒,被告竟以雙手強行解開楊○○上衣鈕扣及長褲拉鏈,於拉扯間致楊○○長褲之褲襠及左側撕裂。嗣被告欲將楊○○雙腳抬起拉開,以遂行其姦淫之目的時,因楊○○掙扎,被告復不罷手,致楊○○由陽台翻下墜落一樓草坪。被告匆忙下樓,在草坪上呼喊:「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並將楊○○之身體翻轉面向上察看後,即上樓向林○崙、張○志及江○義告稱楊○○墜樓。四人隨即下樓,林○崙在草坪呼喊:「 小玲 、小玲,怎麼會這樣」,並與張○志進行急救。此際住於該大樓二樓之 吳進興 ,聽見吵雜聲,至陽台察看,發覺有異立即下樓,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至警衛室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楊○○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嚴重鈍傷、挫傷、內出血休克死亡。案經楊○○之父張○○(名字詳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見楊○○一人趴在陽台,意圖予以性侵害,從後方將之抱住,並強行解開其上衣鈕扣及長褲拉鏈,於拉扯間致楊○○墜落一樓死亡(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顏○栓於審判中亦證稱:在現場模擬時,被告即承認是他做的。另被告之友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志、林○崙、江○義亦分別證稱:「我有到花園,甲○○在現場承認(是他做的)」(張○志證詞)、「一開始時甲○○不承認,待模擬後,他才承認,……(甲○○承認時你在場)是的,警察問時他已承認」(林○崙證詞)、「(甲○○承認時你在場)是的」(江○義證詞,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八頁、第二八○頁正面、背面)。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即逕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十行),自嫌率斷。㈡、被告於翻供後,為證明楊○○墜樓時伊不在場,先則始終辯稱:伊一人前往超商購買三瓶酒,於回程時,在一樓電梯門口遇見陳○,陳○說有人墜樓,二人乃前往察看,伊不敢靠近,由陳○過去將墜樓者翻身,發現是楊○○,伊立即上樓叫林○崙、張○志、江○義下來,返回現場時陳○已不在。伊懷疑本案是陳○做的,但為了義氣,幫陳○扛罪,才亂編是伊犯案(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背面;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三至五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偵字第二三六八四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且堅稱:到超商購物之後就沒有上樓,是在購物回程遇到陳○(見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二頁)。嗣經檢察官命警方過濾附近超商之錄影帶及調閱統一發票,發現被告與江○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進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林分店購買三瓶酒,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離開(見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江○義亦證稱:當時確由被告騎機車載伊至統一超商購買三瓶酒,回程時始終與被告在一起,且陪同被告上樓,並未在電梯門口遇見陳○,進入十六樓租處時,楊○○、林○崙及陳○等人均在室內。嗣陳○與林○崙發生爭吵、丟椅子時,伊在房間休息,不知楊○○何時遇害,其後被告上樓敲門始知楊○○墜樓(見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八十八頁)。至此,被告發現其辯詞與上開明確之證據完全不符,無法自圓其說,始改稱:外出購酒時,有江○義同往,回程亦未在電梯門口遇見陳○,進入十六樓租處時,陳○及張○志仍在客廳聊天,陳○即囑江○義至房間喚醒林○崙、楊○○出來共飲,江○義則留在房間休息,嗣陳○與林○崙發生爭吵,並持塑膠椅丟擲林○崙而誤擊楊○○,經安撫後,除不知楊○○之去向外,其餘之人均在房間休息,陳○即囑其下樓叫醒睡在車內之鄭○輝上樓,惟車門上鎖,待其返回時,在一樓電梯口遇見陳○,陳○稱楊○○墜樓,並同往察看,伊不敢靠近,由陳○將楊○○之身體翻轉,伊即上樓叫林○崙、張○志、江○義下來處理,楊○○遇害時,伊不在場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筆錄及其後之筆錄)。惟陳○及當時在車內睡覺之鄭○輝則均否認其事,陳○指稱:發生爭吵、丟擲椅子後,伊表示欲離去,被告即陪伊下樓,二人在樓下分手後,伊即開車載鄭○輝離開,當時車門未鎖、車窗亦是開的,伊並無任何理由要被告下樓叫醒睡在車內之鄭○輝上樓,嗣後楊○○如何遇害,伊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正面、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六頁)。鄭○輝亦指稱:車窗是半開著,祇知陳○來載伊(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九頁)。依其情形,倘被告有受陳○之託,至樓下叫醒睡在車內之鄭○輝,何以鄭○輝不知情?被告又何需諉稱車門上鎖?況陳○為前揭指證時,被告亦曾承認:「當時我有陪他下去(亦即陪陳○下樓,非回程時遇到陳○)」(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被告所為前揭自相矛盾,且與證言不符之辯解,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逕認楊○○遇害時,被告受託下樓叫醒睡在車內之鄭○輝云云,亦嫌速斷。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與江○義買酒回來之際,陳○、張○志、林○欽等人尚在客廳,嗣江○義喚醒林○崙、楊○○至客廳,與陳○、張○志及被告共飲,林○欽及江○義則回房休息。其後陳○與林○崙發生爭吵而持塑膠椅丟擲時,誤擊在旁之楊○○肩部,雙方爭吵約十分鐘許,經被告及張○志之勸解、安撫後,林○崙及張○志均回房休息,客廳僅留下被告及陳○,楊○○則獨自步行至陽台。從而楊○○遇害之時間,必發生在林○崙、張○志進入房間,留下被告、陳○與楊○○在客廳之後(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八至十八行)。並敘明:依據「統一超商」之錄影帶、統一發票上之紀錄,及回程、停車所需之時間,被告買酒回到十六樓租處時,應係在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加計陳○與林○崙爭吵之十分鐘,則「陳○離開現場之可能最早時間,應為凌晨二時四十分」(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四行至第十七面第六行);「陳○吵完架之正確時間,應為二時四十四分」(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九至十行);及「被告上樓向林○崙等人告知楊○○墜樓之時間,應係二時四十四分左右」(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四至十五行)。因認吵架完畢至二時四十四分,僅有四分鐘時間,「被告應無可能於陳○與林○崙吵架結束後之二時四十分,陪同陳○搭乘電梯下樓送陳○回去,再上樓對楊○○為性侵害」(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五至十八行)。惟依其認定之事實,楊○○遇害之時間,係在爭吵完畢,留下被告、陳○與楊○○在客廳,其餘之人均進入房間之後。但關於時間之記載,既認陳○於凌晨二時四十分離去;卻又認陳○吵完架之正確時間,應為二時四十四分,其時間順序已自相矛盾。又吵架完畢,至楊○○被害,復經被告在樓下察看,再上樓告知,其間應有相當之過程,原判決卻認「吵完架之正確時間」及「被告上樓向林○崙等人告知楊○○墜樓之時間」均為凌晨二時四十四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判決並未具體認定楊○○遇害之確切時間(即於凌晨幾時幾分遇害),則所謂被告應無可能於四分鐘內對楊○○為性侵害云云,亦失所依憑。㈣、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基於強姦之犯意,於著手強姦楊○○時,致楊○○從十六樓之陽台墜落一樓草坪,傷重死亡,案經楊○○之父張○○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嫌。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依張○○在偵審中所述:「她(指楊○○)母親另有配偶姓楊,後來與我同居生二個小孩,楊○○從小是我照顧」、「因她(指楊○○)媽媽與我同居,她(指楊○○之母)與楊俊○(全名詳卷)尚有婚姻關係,賴○○現在找不到」(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背面;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依其情形,張○○是否即為楊○○之父,其告訴是否合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楊萬○(全名詳卷)於警訊時表示「希望警方嚴懲壞人」(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何?有無告訴權及告訴之意思?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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