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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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三、一一七六九、一五二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在東信化學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之關係企業中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明知東信公司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鹽酸 克本諾雷 (CLOBENZOREX)之藥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以衛署藥處字第八九六八三九號函復東信公司「本案CLOBENZOREX之化學結構式顯式,係屬amphetammelike之減肥成份,依本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原則,應不准登記」在案。詎乙○○明知鹽酸克本諾雷為禁藥,竟基於販賣該禁藥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間,向林姓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禁藥一批,並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在台北市○○路○○○號六樓東信公司,以每公斤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五次販賣共計約二十二公斤之禁藥鹽酸克本諾雷予知情之上訴人甲○○,從中牟利。甲○○明知鹽酸克本諾雷為禁藥,而向乙○○購得上開禁藥後,乃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間,將所購得之禁藥鹽酸克本諾雷摻加澱粉後(其稱之為「AC減肥藥」),以每公斤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約一百公斤予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弘生中醫診所」之 方韻清 牟利;復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將前開購得之禁藥鹽酸克本諾雷再摻加澱粉,以每公斤二萬元之價格,連續三次(一次二百公斤、一次三百公斤、另一次二百二十公斤)販賣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開設「宏大中醫診所」之方韻清及 陳德全 共計七百二十公斤,總價款一千四百四十萬元,陳德全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支票支付價款(支票計有四張,面額合計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包含支付朱砂一百二十公斤之十二萬元及馬胡一百八十公斤之三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台北市○○○路○段○○○號「宏大中醫診所」搜索,並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並以上訴人二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五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載明乙○○辯稱:伊只賣「AC減肥藥」,並非賣鹽酸克本諾雷,調查站要伊承認,與事實不符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六行),乙○○是否辯稱伊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又乙○○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於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係調查員以詐欺之方式為之,且調查員並要求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不得翻供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述各節,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遽採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尚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則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鹽酸克本諾雷為禁藥,而向乙○○購得上開禁藥後,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將所購得之禁藥鹽酸克本諾雷摻加澱粉,先後販賣與方韻清及陳德全二人。其關於如何認定甲○○明知鹽酸克本諾雷為禁藥一節,固於理由欄說明:甲○○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伊為台北工專進修補校化工科肄業,自六十五年起,從事藥品批發生意等情,則其對於藥物名稱應有相當之認識,應堪認定等情(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甲○○對於藥物名稱應有相當之認識,即能據以認定甲○○明知鹽酸克本諾雷為禁藥,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甲○○於檢察官訊以:「你向乙○○買上開藥品時有無向他索證明文件?」答稱:「當時乙○○說有向衛生署申請許可,有拿有關藥品之資料(有關藥效副作用之說明)給我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八行)等情,則甲○○所否認辯稱之上開各情是否屬實?苟甲○○所辯稱上開各情經乙○○證述屬實,何以不能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甲○○所辯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事實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明知鹽酸克本諾雷為禁藥,竟基於販賣該禁藥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連續五次販賣共計約二十二公斤之禁藥鹽酸克本諾雷予知情之甲○○等情。係依憑乙○○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體供稱:「共二十二公斤,一次是二公斤在七十八或七十九年賣的,一次是二十公斤是在去年(八十二年)賣給他(指甲○○)的,每公斤(二公斤部分)是賣三萬五千元,二十公斤部分每公斤賣他五萬元。」等情,甚為明確,前開供述堪以採信(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十四行);甲○○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七十九年向東信化學公司買的,向乙○○買的,買二公斤AC;或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伊於七十九年中左右,以每公斤七、八萬元左右(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向乙○○購買AC減肥藥,總共只買一次,共買約二公斤到十公斤間的數量(詳細數量記不清楚),當時伊是本人親至台北市○○路的東信公司向乙○○取貨,並以現金付款;或於偵查中另供稱:伊只向乙○○買而已,大約十公斤左右。正確數目要問乙○○才知道,他有記起來,(一公斤)約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因為有季節性所以價錢有高低,最後一次約在八十二年六月左右,向他拿了約三公斤左右,(前後)大約(買)五次左右,數量大約有一、二十公斤左右等語,甲○○對於向乙○○購買鹽酸克本諾雷之數量,其回答並不具體,直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始明確指稱購買二十多公斤。就販賣上開禁藥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因季節而有變化,範圍大致為每一公斤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之間),上訴人上述所供大致相符(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頁第十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二人上開供述內容是否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採為認定乙○○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有欠允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上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及犯罪情節輕重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致其瑕疵仍然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