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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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顏吉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娟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0001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鴻展工程行 顏茂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0年10月30日100,000元JP0000000002鴻展工程行顏茂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0年10月30日75,000元JP0000000